| 原告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诉被告司兰菊、刘云娜、刘常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0:22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705号 |
原告田想歌,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刘红阳,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想歌,基本情况同上,系刘红阳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秀丽,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司兰菊,女,1965年10月6日生。 被告刘云娜,女,1990年12月18日生。 被告刘常氏,女,1927年7月15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西,男,1972年9月18日生。 原告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诉被告司兰菊、刘云娜、刘常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想歌、原告刘红阳委托代理人田想歌、原告刘秀丽,被告司兰菊、刘云娜和司兰菊、刘云娜、刘常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阳、刘秀丽、田想歌诉称,2012年12月30日23时40分,原告的亲属刘付合乘坐刘振东驾驶的豫B66918号货车,行驶至106国道636Km+800m处时,刘振东在避让被告邢恩秋驾驶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停靠在路边的鲁RW6662号货车时,与被告宏祥汽运公司的司机于夫喜驾驶的鲁QW1688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刘付合、刘振东当场死亡,刘鸿恩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恩秋、于夫喜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付合无责任。宏祥汽运公司的鲁QW1688号货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邢恩秋的鲁RW6662号货车在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10日,原告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共计款177532元;宏祥汽运公司和邢恩秋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振东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故三原告只得到113612元的赔偿金,余款63920元应由刘振东的亲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9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司兰菊、刘云娜、刘常氏辩称:原告乘坐的车有保险,车不是刘振东开翻的,事故车上拉的不是原告家的货物,当时是死者刘付合自愿坐的顺风车,刘振东的赔偿款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3时40分,刘振东驾驶自己的豫B6691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 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6Km+800m处时,在避让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公路上的、被告邢恩秋驾驶其本人的鲁RW6662号普通低速货车时,行驶至公路西侧,与于夫喜驾驶的被告宏祥汽运公司的鲁QW168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付合(豫B66918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刘振东当场死亡,于夫喜、刘鸿恩(豫B66918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于文棋(鲁QW1688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受伤,后刘鸿恩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恩秋、于夫喜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付合、刘鸿恩、于文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宏祥汽运公司的鲁QW168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被告邢恩秋的鲁RW6662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同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10日,原告将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刑秋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共计款177532元;宏祥汽运公司和邢恩秋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振东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741.1元,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00元,被告宏祥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32元,被告邢恩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06.42元,共计113621.84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9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死者刘付合与原告田想歌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刘红阳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刘秀丽系父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2]第27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证明及与刘付合关系证明、刘付合户口注销证明、鲁QW168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于夫喜驾驶证、鲁RW6662号货车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邢恩秋驾驶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振东驾驶自己的豫B66918号中型普通货车与于夫喜驾驶的被告宏祥汽运公司的鲁QW1688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被告邢恩秋驾驶的鲁RW6662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振东所驾驶车辆乘坐人刘付合死亡,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的损失,刘振东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刘振东按照事故责任自承担相应的份额,比例以承担60%为宜。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7532.1元。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741.1元,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00元,宏祥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32元,邢恩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06.42元,余款63919.26应由死者刘振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振东已死亡,其赔偿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司兰菊、刘云娜、刘常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兰菊、刘云娜、刘常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各项损失63919.26元; 二、驳回原告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的 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司兰菊、刘云娜、刘常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张令花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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