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士信为与被告李宗森、秦城、何国林、原阳县师寨镇何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1
原告苏士信为与被告李宗森、秦城、何国林、原阳县师寨镇何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0:20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原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苏士信,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宗森,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城,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国林,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原阳县师寨镇何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少锋,任村委主任。

原告苏士信为与被告李宗森、秦城、何国林、原阳县师寨镇何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士信诉称:原告于1995年至2004年在师寨镇食品点门前开饭店,三被告多次在饭店就餐,1999年至2000年共计就餐费用5437元,三被告在欠款单据上签字,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37元。

被告李宗森辩称:欠款属实,但是不应该由我还,应该由村委会还。

被告秦城辩称:欠款是因为办公事,不是办私事,应该由村委会还钱。

被告何国林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村委会辩称:这个账村委会不会接,我们村委会也不会还,这个事情我们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

原告苏士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1年3月28日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据经被告李宗森质证后认为:字不是我签的,但是欠条属实;被告秦城质证后认为:欠条是我写的,因为我是会计,我是管算账的;被告何国林质证后认为:我的意见和其他被告一致;被告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对于这个欠条我不认可。

被告李宗森、秦城、何国林、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士信于1995年至2004年在师寨镇开办饭店。被告李宗森、秦城、何国林任原师寨镇何庄村村委会干部,并常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累计饭费5437元未付。被告秦城为原村委会会计,2001年3月28日,被告秦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将被告李宗森、何国林、何庄村委会的名字签在了欠款证明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宗森、秦城、何国林任原何庄村委会干部,在原告饭店多次消费,饭款未付,由被告秦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虽被告李宗森、何国林的签字系被告秦城代签,但二被告对该欠款事实认可,依法应由被告李宗森、秦城、何国林三人清偿。被告李宗森、秦城、何国林主张该欠款应由被告何庄村委会偿还,但欠款证明上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系村委会所欠,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苏士信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欠款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宗森、秦城、何国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士信欠款5437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宗森、秦城、何国林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栋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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