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兰考盛达化工总厂(下称化工总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下称人保兰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48:13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890号 |
原告兰考盛达化工总厂。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总经理。 机构代码:70653950-X 住所地:兰考县城城北石油基地。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负责人李东林,经理。 机构代码:87103726-3。 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12号。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兰考盛达化工总厂(下称化工总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下称人保兰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总厂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人保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濮阳市天鹏化工有限公司帕萨特轿车一辆,牌号为豫J62669,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4月19日16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曾辉驾驶豫J62669号轿车行驶至106过道东明县境内时,与权运起驾驶的鲁R82658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辉与权运起负事故同等责任。权运起起诉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法院认定权运起的损失除交强险外为87517.3元,因当时山东省各级法院对商业险不直接审理,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向权运起赔偿后,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坚持无理扣除理赔费用;另外,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为21370元,扣除权运起赔偿的9685元,车辆损失为116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9920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兰考支公司辩称,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有保险关系存,我公司进行合法赔偿;不赔偿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应按照我公司认定的18957.14元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化工总厂购买濮阳市天鹏化工有限公司帕萨特轿车一辆,牌号为豫J62669,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4月19日16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曾辉驾驶豫J62669号小轿车行驶至106过道东明县境内时,与权运起驾驶的鲁R82658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权运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辉与权运起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权运起起诉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因为当时山东省各级法院对商业险不直接审理,2010年9月10日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414号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赔偿原告权运起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本诉被告濮阳市天鹏化工有限公司(豫J62669登记车主)赔偿权运起各项损失87517.3元;反诉被告权运起赔偿濮阳市天鹏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9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濮阳市天鹏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四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履行了判决的赔付义务,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坚持无理扣除部分理赔费用。另外,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930元,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20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事故中原告的豫J6266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兰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为2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保单、车辆转让合同、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414号判决书、赔偿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曾辉驾驶豫J62669号小轿车与权运起驾驶的鲁R82658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辉与权运起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决,本诉被告濮阳市天鹏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权运起各项损失87517.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履行了判决的赔付义务。原告化工总厂的豫J6266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兰考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且不计免赔,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内负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65元(19930元-2000元÷2=896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对此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180000元内负担。经计算,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和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482.3元,该损失系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按照事故责任双方各承担50%认定的,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考盛达化工总厂各项经济损失96482.3元; 二、驳回原告兰考盛达化工总厂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