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志良、赵朋兰与姚伟、陈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47:36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25号 |
原告陈志良,男,汉族,1973年11月生。 原告赵朋兰,女,汉族,1974年12月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杰。 被告姚伟,男,汉族,1968年7月生。 被告陈瑞,女,汉族,1968年7月生。 原告陈志良、赵朋兰与被告姚伟、陈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陈瑞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二人与被告夫妇二人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7日,二被告因家庭所需向二原告家借款20万元整,该借款由被告姚伟向原告陈志良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姚伟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我借款的借条。当时原告陈志良与我弟弟姚东在内蒙古合伙开矿,当时姚东不在家陈志良就把他入伙的20万元交给我,要我出具借条,然后我把该笔钱转交给姚东。我只是经手,借款我没有使用,也不曾向他还过钱。我不会偿还此款,我妻子也不知情。 被告陈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7日,被告姚伟向原告陈志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志良现金贰拾万元整,姚伟, 2008年6月27日”。此款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下欠140000元借款至今没有付清。另查明,被告姚伟与被告陈瑞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伟向原告陈志良借钱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清晰表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姚伟对其亲自书写借条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此借条虽没约定还款时间,但按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姚伟与被告陈瑞系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视为被告姚伟与被告陈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姚伟辩称该借款系原告陈志良和被告弟弟姚东合伙经营矿产生意时原告陈志良的入伙钱,被告姚伟对其上述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向其还款60000元的事实,系公民对案件事实的还原陈述,虽无证据证明但原告陈志良作出了有利于被告姚伟的陈述应予以采信。原告陈志良诉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伟、陈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良、赵朋兰借款140000元整,并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陈志良、赵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姚伟、陈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