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勇诉被告刘红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51:37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963号 |
原告刘勇,男,1973年12月15日生。 被告刘红霞,女,1972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勇诉被告刘红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与被告刘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16日生一女,取名刘景,现在兰考县城关镇一中读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生活三年后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不愿照顾家庭,更不愿抚养教育女儿,经多次劝说,被告依然不愿改正,由此夫妻感情严重不和,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原告为解除婚姻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刘红霞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婚后家庭完全由被告操劳,对家庭尽了一定的义务,不顾家的是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离婚,结婚时所住的房子应依法分割,并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16日生一女,取名刘景,现在兰考县城关镇一中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二Ο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 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