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娜诉被告侯利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50:55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948号 |
原告张娜,女, 1981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利辉,男,1984年4月22日生。 原告张娜诉被告侯利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侯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收养一子取名侯庆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刚结婚就生气吵架,收养儿子后,被告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我为了给儿子看病负债20000元,现在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的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冰箱一台判决归原告所有,债务2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的医疗费、抚养费都是我打工挣钱负担,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我也没借过原告父母的钱,我的钱在原告家中存放,那20000元是我的,根本不是借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收养一子取名侯庆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的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冰箱一台判决归原告所有,债务2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 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