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楚玉关诉被告宁佰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50:12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905号 |
原告楚玉关,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生,农民。 被告宁佰礼,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 原告楚玉关诉被告宁佰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玉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佰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玉关诉称,我在民权县程庄开井管厂期间,被告宁佰礼在兰考县张君墓镇内承包打井工程,让我给他送几批井管,2012年1月被告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宁佰礼共欠我井管钱1168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本金116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佰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玉关经营井管生意,被告宁佰礼承接打井生意。自2009开始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井管,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井管款126800元,当天被告偿还原告井管款10000元,下欠原告井管款116800元未清偿。原告索帐未果,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本金116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宁佰礼购买原告楚玉关的井管后,未支付相应价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楚玉关要求被告宁佰礼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佰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玉关井管款116800元; 二、驳回原告楚玉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宁佰礼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二零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