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国华、赵波、赵录、赵大省、赵二省、赵卫娟诉被告白新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信达河南分公司)道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55:02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536号 |
原告赵国华,男,194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赵波,男,1967年6月8日出生。 原告赵录,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赵大省,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赵二省,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赵卫娟,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录,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新院,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男,1976年5月9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国华、赵波、赵录、赵大省、赵二省、赵卫娟诉被告白新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信达河南分公司)道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华、赵波、赵录、赵大省、赵二省、赵卫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录、被告白新院、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8时58分,白新院驾驶豫AN839C轻型自卸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8KM+100M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范秀英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秀英、刘景、蔡艳、赵安航、赵星辰受伤的事故,范秀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新院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丧葬费15000元、医疗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停尸费1750元,以上共计143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新院辩称,无意见。 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白新院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信息,待核对保单、行车证等相关信息后,公司就法定责任予以赔偿;2、因此次事故导致多人死伤,保险金额应综合考虑、综合赔偿;3、就本案原告诉请依法裁判;4、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8时58分,白新院驾驶豫AN839C轻型自卸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8KM+100M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范秀英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秀英、刘景、蔡艳、赵安航、赵星辰受伤的事故,范秀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新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秀英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608.42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范秀英,1945年4月22日生,与赵国华生育有两子、三女,长子赵波,1967年6月8日生,次子赵录,1969年11月26日生,长女赵大省,1973年11月22日生,次女赵二省,1975年8月25日生,三女赵卫娟,1984年12月11日生。范秀英及六原告均系农村居民。 被告白新院驾驶的豫AN839C轻型自卸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白新院驾驶豫AN839C轻型自卸车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范秀英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秀英、刘景、蔡艳、赵安航、赵星辰受伤的事故,范秀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新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秀英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白新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新院的豫AN839C轻型自卸车在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白新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主次责任以80%和20%分担为宜。经计算: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8.42元、死亡赔偿金97824.22元(7524.94元/年×13年=97824.22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丧葬费17101.5元,合计款115534.14元;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款79442元;被告白新院赔偿六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35964.14元中的80%,即28771.31元。经计算,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570元;被告白新院共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771.31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抬尸费、拉尸费215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华、赵波、赵录、赵大省、赵二省、赵卫娟各项经济损失79570元; 二、被告白新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华、赵波、赵录、赵大省、赵二省、赵卫娟各项经济损失28771.31元; 三、驳回原告赵国华、赵波、赵录、赵大省、赵二省、赵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白新院负担2500元,原告赵国华、赵波、赵录、赵大省、赵二省、赵卫娟负担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东 审 判 员 李振河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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