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素丽与吴超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48:43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51号 |
原告杜素丽,女,1980年8月生。 被告吴超峰,男,1980年12月生。 原告杜素丽与被告吴超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素丽、被告吴超峰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素丽诉称,原、被告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典礼同居,2008年6月4日生女儿吴XX。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从2009年12月原被告就分居,原告带着女儿开始在娘家居住,后外出务工,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超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的话,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6月4日生长女吴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患脑血栓后基本治愈,2009年12月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为调查被告,以陌生人的名义与被告聊天时,发现自己作为妻子受到贬损,二人产生感情信任危机,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出现紧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存在一定感情基础。虽双方分居生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是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缺乏有效沟通交流所致,原告以虚拟网络语言评价被告欠妥,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素丽要求与被告吴超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庆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