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金彦与被告贾利民、张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42:16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893号 |
原告王金彦,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利民,男,汉族,1957年8月8日生。 被告张秀云(又名张云),女,汉族,1962年7月16日生。 原告王金彦与被告贾利民、张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令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及被告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利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6日,原告经二被告所在村委同意,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以180000元购买其土地一宗,并交付二被告定金10000元,经诉讼,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在2011年7月份诉讼结束后,二被告一直不返还收取的10000元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贾利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云辩称,2010年1月6日,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土地转让费为180000元,王金彦先付10000元定金,后王金彦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付下余的170000元,因此说王金彦已构成违约,这10000元不应当返还。又因王金彦违约和法院判决双方的协议无效,我们就在我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在下好两个地基之后,王金彦领着人到我家闹事,阻止我们建房,并把建筑设备砸坏,造成我们无法施工,水泥失效,沙子、石子丢失,因王金彦的行为给我们造成47000元的损失,请人民法院判决王金彦赔偿二被告经济损失47000元。 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以180000元购买其土地一宗,并交付二被告定金10000元,经诉讼,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在2011年7月份诉讼结束后,二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定金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定金不应当返还及其建房过程中有4700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利民、张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金彦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利民、张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