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石豹诉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周口龙兴公司)、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原告李石豹诉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周口龙兴公司)、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

2016-07-08 21:30
原告李石豹诉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周口龙兴公司)、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原告李石豹诉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周口龙兴公司)、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4:33:5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兰民初字第2912号

原告李石豹,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教师。

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文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石豹诉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周口龙兴公司)、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豹、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和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石豹诉称,2012年9月29日18时54分,原告驾驶豫A139EW号小型轿车,沿兰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TV侯五板(侯寨)主干线53号处,在避让障碍(水泥块)过程中,逆向与张予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B69801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爱景、张宝卫、张予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均被“120”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交警人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张予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24300元(含在医院交费1000元),原告也为妻子朱爱景支出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多元。原告认为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在道路上放置无任何明显标志的障碍物,是导致原告撞上后逆向行驶的原因。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修车费17000元、拖车费1500元(兰考至郑州)、停车费660元、拖车费1000元(交警拖车费)、医疗费1700元(朱爱景)、交通费670元、误工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600元、赔偿对方事故费用24300元,共计人民币64430元;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口龙兴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口龙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定的管理和监督义务,无任何过错,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豫A139EW号小型轿车,沿兰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TV侯五板(侯寨)主干线53号时,撞上了无任何标志的障碍物(水泥块),致使前车轮筐内陷,被碟刹卡死,方向盘失灵,逆向与张予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B6980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爱景、张宝卫、张予建及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爱景、张宝卫、张予建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张予建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左肋第6、7、8、9、10、11肋骨骨折;5、腹部闭合性损伤;6、高血压病;7、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张宝卫诊断为:1、左右眉方处皮肤挫裂伤;2、前额部软组织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轻度挫伤,左肋骨多发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5、右肘关节、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为张宝卫交付医疗费1000元。朱爱景诊断为:1、脑震荡,皮下血肿;2、面部皮肤擦伤;3、双肺挫伤,颈、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朱爱景次日出院,原告为其支出住院医疗费1724.73元。原告支付为自己检查费用6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张予建、张宝卫达成协议,李石豹一次性支付张予建、张宝卫一切损失23300元(当场交付20300元),此纠纷完全解决。后原告以被告在施工期间,在道路上放置无任何明显标志的障碍物导致事故发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430元;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国道220线兰考西关至王兰高速西出口段于2012年2月开始改建,工期为234天,该工程由兰考县公路管理局于2012年2月4日发包给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发生事故地段位于该路段内。2012年8月28日国道310、220兰考段改造改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和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路段改建工程交通管制延期至2012年10月31日。施工期间施行半幅通行。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也对该路段施工安全问题做出过安排部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兰公交认字(2012)第19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豫B6980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张予建驾驶证、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及材料、朱爱景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一日清单、住院部预交款收据(张宝卫)、原告门诊检查票据、原告与张予建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周口龙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交通管制延期通告,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加强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检查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石豹驾驶豫A139EW号小型轿车沿兰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TV侯五板(侯寨)主干线53号时,撞上了无任何标志的障碍物(石块),致使方向盘失灵逆向与豫B6980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A139EW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朱爱景、豫B69801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张宝卫、张予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石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景、张宝卫、张予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张宝卫、张予建的损失应由李石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所发生事故路段当时为正在施工阶段,为半幅通行,被告周口龙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该通行半幅路段有确保路面整洁的义务,因路面存在遗撒石块,导致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赔偿的他人损失,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李石豹未按照规定投保有效的交通强制险,其应在交通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张宝卫、张予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赔偿的张宝卫、张予建交通强制险限额外的损失和原告支付的本车乘坐人朱爱景的损失及原告本人的损失,由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和原告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口龙兴公司没有做到确保路面整洁,原告没有做到谨慎驾驶,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原告赔偿比例以80%和20%为宜。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不是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作为管理机关其尽到了监督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经计算原告李石豹的合理损失有:原告李石豹本人门诊检查费用60元、原告为朱爱景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实为1724.43元,原告主张1700元,以其主张为准)、原告李石豹为张宝卫预交的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3260元。其中原告李石豹本人损失60元、其为本车乘坐人朱爱景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合计1760元,不在交通强制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周口龙兴公司负担80%即1408元,原告负担20%即298元,其他损失1500元未超出交通强制险限额,因原告李石豹未按照规定购买有效的交强险,应由原告李石豹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其未提供自己垫付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住宿费,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张宝卫、张予建事故费用24300元,其没有提供张宝卫、张予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住院结算单等,对张宝卫、张予建的具体损失无法核实,仅提供了原告与张宝卫、张予建的一份和解协议书,具有很大的赔偿随意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待原告搜集了相关客观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石豹各项损失共计1408元;

二、驳回原告李石豹对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石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李石豹负担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李振河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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