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雨厚与邓玲、方平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29:08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681号 |
原告胡雨厚,男。 委托代理人胡忠清。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玲,女。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平莲,女。系被告母亲。 原告胡雨厚与被告邓玲、方平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忠清、孙玉华、被告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方平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邓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腊月1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没有夫妻感情,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邓玲于2012年5月外出后便杳无音讯,要求二被告退还其彩礼74000元。 被告邓玲辩称,原告给的彩礼只有60000元,除买家具花费20000余元外,余下部分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完全消费,故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雨厚与被告邓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腊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邓玲在“看家”、“送日子”时分别收受原告彩礼现金8000元、40000元,原告在“迎亲”当天通过媒人方金平向被告方平莲送彩礼26000元。综上,二被告共收受彩礼74000元。被告邓玲主张上述彩礼在婚后买了家俱: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液晶电视一台、立马电动车一辆、床上用品等,共约20000元,但未在庭审中提供票据;另提出婚后第二天给原告20000元偿还自己婚前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婚后一起前往浙江福州务工,共同生活20多天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此后便分居两地,互不联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能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对方。本案中,原告胡雨厚与被告邓玲虽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并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被告邓玲、方平莲对接受的彩礼应予返还。被告邓玲主张婚礼婚后第二天给原告20000元偿还自己婚前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邓玲在婚后为家庭购置家俱的价款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可从应返还的彩礼中适当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玲、方平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雨厚彩礼4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胡雨厚负担650元,被告邓玲、方平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