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中华诉被告李国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0
原告张中华诉被告李国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4:25:49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张中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营,男,。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女。

原告张中华诉被告李国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华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营委托代理人李小英、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华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张中华承揽为案外人张纪伟建房,后原告与被告李国营口头约定由李国营承揽其中木工支壳子的工作,但在支壳子过程中,被告李国营没有把壳子板支牢固造成落顶,致工人受伤及建房材料损失,并且需要清理现场、重新进行混凝土浇灌,因该落顶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500元,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遭拒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落顶后重新浇灌混凝土工钱1800元、租赁搅拌机、吊机款200元、工人加班就餐费450元、支付刘百松医疗费670元、误工费1000元、看望刘百松买礼物150元、房东张继伟扣原告塌顶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两次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230元,以上合计6500元。

被告李国营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告承包建房工程搞建筑,让被告跟随其施工支壳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违约拒不支付被告的工程款,经被告多次追要和法院判决,原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编造落顶事实,以被告没把壳子支好为由,在没有科学鉴定依据情况下,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称房屋塌顶,工人受伤,是原告所建房屋不质量,沙子水泥不合格等多种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案外人张纪伟与原告张中华达成承揽合同,口头约定由张中华为张纪伟承建房屋。建房过程中,张中华又与被告李国营达成承揽合同,口头约定由李国营承揽其中木工支壳子工作,报酬为92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住房一层西屋屋顶浇灌混凝土时,由于被告李国营自带的檩条断裂,出现落顶事故,原告张中华的工人刘百松、赖俊峰从屋顶掉落下来,刘百松受伤,刘百松为此在汝南县三门闸杨柳村卫生所输液11次,花费4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中华当即组织18名工人清理事故现场并重新进行混凝土浇灌,施工至当日夜晚11时左右。原告为此购买礼物看望刘百松并向其支付医疗费670元、误工费1000元,房东张纪伟扣原告工钱2000元用于弥补自家塌顶造成的材料损失,对该事故的处理原告张中华和被告李国营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李国营向原告张中华索要剩余报酬向本院起诉,2013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中华向李国营支付报酬6200元。本案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证人蔡美智、刘百松、罗小起、赖俊峰等人到庭作证,第二次开庭时证人高海龙、刘百松、罗小起、赖俊峰等人到庭作证,证人均系建筑工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李国营按照原告张中华的要求,为其进行木工支壳子工作,原告张中华向被告李国营支付报酬,原告张中华和被告李国营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原告张中华与被告李国营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李国营作为承揽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自备的檩条断裂发生落顶事故,使定作人即本案原告张中华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张中华的工人刘百松因落顶从屋顶掉落下来受伤,在卫生院输液11次,花费医疗费495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误工费结合刘百松治疗和误工情况,本院酌定5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落顶事故造成张纪伟材料损失,原告被房东张纪伟扣下工钱2000元用于弥补材料损失,原告有权追偿,具体数额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次证人出庭作证误工损失,因证人均系建筑工人,每人每日劳动报酬不低于7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误工损失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落顶事故需要重新浇灌混凝土工钱、按18人施工一天,每人工钱70元计算为12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赁搅拌机、吊机款,该款系原告正常作业支出,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人加班就餐费、看望刘柏松买礼物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营辩称塌顶与其无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营赔偿原告张中华经济损失3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中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国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旗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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