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马景山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28:02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景山,男,1959年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5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景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0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建国、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景山于2013年05月11日15时4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M1709的黑色现代轿车,沿陈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留镇至八里湾公路路口南10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景山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景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景山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身份证明、查获证明、驾驶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景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景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景山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景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培德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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