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金叶诉被告孔法君、孔建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0
原告蔡金叶诉被告孔法君、孔建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4:23:25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蔡金叶,女,汉族,1972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孔法君,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生。

被告孔建超,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生。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8号。

负责人赵长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金叶诉被告孔法君、孔建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孔建超、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18时许,孔法君驾驶豫BK6808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环形转盘交叉路口处,将我撞到,致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我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4900.49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法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建超仅支付部分治疗费后不再过问。被告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0.49元、误工费2754元、护理费3332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补助金40885.24元、误工损失两人共154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拖车费55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66921.7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900元,还应支付62021.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孔法君、孔建超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给蔡金叶交检查费310元、医疗费4900元,另支付停车费1100元、修车费800元。因原告蔡金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损失,我与原告应共同分担。

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诉讼中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意见,属原告个人委托,根据病历资料显示,不符合伤残10级的鉴定标准,鉴定费700元不应由公司负担;交通费500元过高,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收入和收入损失证明有意见,无财务报表和扣发工资的相关清单,不能证明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对被告孔建超的交强险保险单没意见,被告孔建超提交的停车费、修车费票据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孔法君驾驶孔建超所有的豫BK6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兰考县城关镇振兴路环形转盘交叉路口处,将原告撞到,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3、腹部闭合伤;4、右髋部、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5、胸部闭合伤。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4900.49元(含孔建超支付的4900元),被告孔建超另支付检查费310元。住院期间,其爱人刘孝安在医院护理。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孔法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金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8日,原告蔡金叶左下肢的损伤被开封医科法医临床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550元。被告的财产损失有停车费1100元、修车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蔡金叶为民权县人和镇岗河沿村村民,其自2004年2月起在兰考三环桐材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为2408元。其爱人刘孝安自2003年10月起在兰考三环桐材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为2940元。原告蔡金叶夫妇均在兰考县城关镇居住,并办有暂住证。被告孔建超系豫BK680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孔法君系被告孔建超借用的驾驶员。该车豫BK6808号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孔法君驾驶被告孔建超所有的豫BK680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蔡金叶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法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金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车主被告孔建超承担相应的责任。孔法君作为借用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豫BK6808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认定,由被告孔建超负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事故主次责任以80%和20%分担为宜。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14900.49元、误工费2649元(2408元/月÷30天×33天,按原告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3234元(2940元/月÷30天×33天,按护理人员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伤残补助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施救费5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538.73元。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900.49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16220.4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误工费2649元、护理费3234元、伤残补助金40885.24元、施救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518.24;被告孔建超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6220.49、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020.49元的80%即5616元。经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7518.24元,被告孔建超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5616元,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9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对原告要求支付车辆损失1000元的诉请,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没有主张鉴定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主张的损失,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亦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金叶各项损失共计57518.24元;

二、被告孔建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5616元;

三、驳回原告蔡金叶对被告孔法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蔡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孔建超负担1080元,原告蔡金叶负担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张令花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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