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姜秀杰、郑晓暄、郑德宝、尚荣风诉被告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淄博分公司)道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29:38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254号 |
原告姜秀杰,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郑维平之妻。 原告郑晓暄,女,201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郑维平之女。 法定代理人姜秀杰,系郑晓暄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刘卫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德宝,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郑维平之父。 原告尚荣风,女, 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郑维平之母。 被告刘斌,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国强,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 机构代码:86419198-3 委托代理人翟鹏,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秀杰、郑晓暄、郑德宝、尚荣风诉被告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淄博分公司)道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杰、郑晓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刘卫国,原告郑德宝、尚荣风,被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强,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原告亲属郑维平驾驶鲁AM530比亚迪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72km-950m处,与被告刘斌的鲁C86006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郑维平当场死亡、姜秀杰和郑晓暄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姜秀杰、郑晓暄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郑晓暄在医院的建议下转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开封市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维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维平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郑维平驾驶的鲁AM530F比亚迪轿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45880元;原告姜秀杰的伤情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1、姜秀杰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颈部为十级伤残;2、姜秀杰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1、原告郑晓暄伤情为十级伤残;2、郑晓暄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四原告均在济南市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四原告的抚养费2918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28411.5元;赔偿原告姜秀杰医疗费27789.56元、误工费10230元、护理费511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偿金11332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5341.56元;赔偿原告郑晓暄医疗费18884.22元、护理费749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294.22元;赔偿原告郑德宝、尚荣风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车辆诉讼费45880元、定损费1800元,合计57680元。以上共计1274727.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斌辩称,1、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不足;2、我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超出部分按次要责任我承担10﹪的责任;3、我已支付郑德宝10000元,交到交警队17000元。 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审核证据后,再予以确认赔偿数额,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原告亲属郑维平驾驶鲁AM530比亚迪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72km-950m处,与被告刘斌的鲁C86006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郑维平当场死亡、姜秀杰和郑晓暄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姜秀杰、郑晓暄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郑晓暄在医院的建议下转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姜秀杰入院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并脊髓损伤;2、右枕骨果骨折;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口唇、牙龈挫裂伤;5、+123脱落、+321、321、123松动;6、双眼挫伤;7、头外伤综合症;8、多处软组织损伤;郑晓暄入院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头顶部头皮撕脱伤;3、上颌骨粉碎性骨折;4、右眼眶外侧壁骨折 视神经损伤(?);5、右侧下眼睑皮肤撕裂伤、右侧面颊部皮肤撕裂伤;6、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姜秀杰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7789.56元。原告姜秀杰的伤情2013年4月23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①姜秀杰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颈部为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姜秀杰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③被鉴定人姜秀杰今后行种植牙费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原告姜秀杰支出鉴定费2500元。郑晓暄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7016.52元,后根据医嘱转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367.7元;郑晓暄的伤情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②其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③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郑晓暄支出鉴定费1900元。郑维平驾驶的鲁AM530F比亚迪轿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458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郑德宝收到被告刘斌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5000元。该事故经开封市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维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4727.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郑维平与姜秀杰生育有一女,名叫郑晓暄,2011年12月10日出生;父亲郑德宝,1958年7月27日出生,无业;母亲尚风荣, 1957年2月14日出生,无业。郑德宝、尚荣风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郑维平,1985年3月17日生,次子郑元平,1986年10月11日生,长女郑利萍,1982年7月14日生,次女郑艳萍,1983年11月6日生。 郑维平生前在济南市务工,并办理有暂住证。其妻、女原告姜秀杰、郑晓暄随其共同生活。原告姜秀杰、郑晓暄随郑维平居住在济南市,收入和消费均在济南市,本院认为,对其三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姜秀杰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不能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其赔偿标准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郑德宝、尚荣风常住人口登记簿载明在湖北省襄阳县东津镇彭庄村居住,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湖北省赔偿标准,应以案件受理地法院即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刘斌驾驶的鲁C86006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3日10时起至2012年12月3日10时止。 本院认为,郑维平驾驶鲁AM530比亚迪轿车与被告刘斌的鲁C86006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郑维平当场死亡、姜秀杰和郑晓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维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斌的鲁C86006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主次责任以70%和30%分担为宜,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斌按30%承担赔偿责任。姜秀杰的护理时间以2个月为宜,郑晓暄的护理时间以3个月为宜。原告姜秀杰、郑晓暄随郑维平居住在济南市,收入和消费均在济南市,对其三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姜秀杰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不能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其赔偿标准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1、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按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车辆损失费458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费人郑德宝赡养费25160元(5032元/年×20年÷4人,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元计算)、被扶养费人尚荣风赡养费25160元(5032元/年×20年÷4人)、被扶养费人郑晓暄抚养费134113元(15778元/年×17年÷2人,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年计算)、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2,按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合计款801131.5元; 2、原告姜秀杰的损失有:医疗费27789.56元、误工费6562.23元(25755元/年÷365天×93天,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5755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5110元(13天×70元×2人=1820元,47天×70元×1人=3290元,按济南市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按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补偿金113322元(25755元×20年×20%+25755元×20年×20%×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合计款179173.79元;3、原告郑晓暄的损失有:医疗费14384.22元、护理费7490元(17天×70元×2人=2380元,73天×70元×1人=5110元,按济南市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含转院费4500元)、残疾补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款97794.22元。以上共计款1078099.51元。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姜秀杰医疗费用277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3179.56元中的7000元,支付原告郑晓暄医疗费143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6894.22元中的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为1500元、被扶养费人郑德宝赡养费25160元、被扶养费人尚荣风赡养费25160元、被扶养费人郑晓暄生活费134113元、丧葬费21418.5元,计款723451.5中的50000元;支付原告姜秀杰精神抚慰金8000元,支付原告姜秀杰误工费6562.23元、护理费5110元、残疾补偿金11332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494.23元中的12000元;支付原告郑晓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支付原告郑晓暄护理费7490元、残疾补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4000元中的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四原告车辆损失费45880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被扶养费人郑德宝赡养费、被扶养费人尚荣风赡养费、被扶养费人郑晓暄生活费、丧葬费计款717331.5中的30%即215199.45元中的130229.60元;支付原告姜秀杰交强险额外损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共计149673.78元的30%即44902.13元,支付原告郑晓暄交强险额外损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共计82894.22元的30%即24868.26元。被告刘斌赔偿四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71805.85元及车辆鉴定费1800元中的30%即540元,合计款72345.85元,赔偿原告姜秀杰鉴定费2500元中的30%,即750元,赔偿郑晓暄鉴定费1900元中的30%即570元。上述被告刘斌共赔偿四原告额外损失73665.85元。经计算,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杰、郑晓暄、郑德宝、尚荣风各项经济损失212229.61元,赔偿原告姜秀杰各项经济损失71902.13元,赔偿原告郑晓暄各项经济损失37868.26元,被告刘斌赔偿四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72345.85元,赔偿原告姜秀杰鉴定费750元,赔偿郑晓暄鉴定费57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5000元共计25000元,待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杰、郑晓暄、郑德宝、尚荣风各项经济损失212229.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杰各项经济损失71902.1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晓暄各项经济损失37868.26元; 四、被告刘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秀杰、郑晓暄、郑德宝保险限额外损失71805.85元; 五、被告刘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秀杰鉴定费750元,赔偿原告郑晓暄鉴定费570元,赔偿原告郑德宝、尚荣风鉴定费540元。 六、驳回原告姜秀杰、郑晓暄、郑德宝、尚荣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斌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丧葬费15000元, 待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案件受理费1627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7293元,由被告刘斌负担7293元,原告姜秀杰、郑晓暄、郑德宝、尚荣风负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铁伟 审 判 员 李振河 审 判 员 李建文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