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怀生诉被告马慧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21:39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542号 |
原告杨怀生,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车站路16号。身份证号码:410225195306020096。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慧卿,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红庙镇后孔庄村八组。身份证号码:410225196907026148。 委托代理人周新,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汴京路92号-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宏伟,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2栋13至17号。 委托代理人王青鹏,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中原区一厂花南街13号楼附2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怀生诉被告马慧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马慧卿委托代理人周新、被告人保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青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20时30分,被告马慧卿驾驶豫B68444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3km+800m处,撞住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杨怀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怀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胫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骨骨折。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慧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被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被告马慧卿驾驶豫B68444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5.21元、误工费10864元、护理费9700元、营养费2328元、伙食补助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8585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144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144151.6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慧卿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开封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慧卿逃逸,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20时30分,被告马慧卿驾驶豫B68444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3km+800m处,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杨怀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怀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胫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骨骨折。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93天,支付医疗费11335.21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杨怀胜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属九级伤残;2、杨怀胜左外踝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43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慧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4151.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杨怀生系兰考县城关镇居民。被告马慧卿驾驶的豫B68444小型轿车归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5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4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日清单、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慧卿驾驶豫B6844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怀生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慧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慧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慧卿的豫B6844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马慧卿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11335.21元、营养费1930元(10元/天×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30元/天×193天)、误工费8457.08元(20442.62元/年÷365天×151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700元(20442.62元/年÷365天×193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10809.39元,原告请求9700元,以其请求为准)、残疾赔偿金85856.4元(20442.62元×20年×21%为85859元,原告主张85856.4元,以其主张为准)、鉴定费8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4468.69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13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1930元,共计19055.21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支付误工费8457.08元、护理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85856.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4613.48元中的100000元;被告马慧卿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3668.69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14468.69元。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马慧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68.69元。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1448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生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马慧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生各项损失14468.69元; 三、驳回原告杨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马慧卿负担2000元,原告杨怀生负担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铁伟 审 判 员 李建文 审 判 员 李振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