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庆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21:32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182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雨,男,1984年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助检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刘庆雨驾驶鲁RJ213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3KM+520M处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齐XX发生碰撞,造成齐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齐XX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庆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庆雨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事故民警处理,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雨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XX、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庆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庆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庆 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