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培青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14:22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培青,男,1967年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汤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8日15时许,开封县公安局万隆派出所民警刘XX带领实习生渠XX开着单位的警用面包车到开封县万隆乡万隆村街北头的“任师傅修车铺”修理警车排气管,被告人李培青伙同万隆村宋XX、李XX、李XX、陈XX(四人已判刑)等人酒后驾驶汽车行驶,以刘XX超车时差点拐住他们的车为由,追到该汽车修理铺门口对刘XX、渠XX进行辱骂、殴打,拳打脚踢长达十余分钟,并撕拽刘XX所穿的警服。经法医鉴定,刘XX、渠XX二人所受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上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培青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渠XX的陈述、证人蒋XX、任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青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培青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培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