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支树喜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18:44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树喜,男,1965年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05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05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07月09日由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树喜犯诈骗罪,于2013年07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0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建国、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树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支树喜通过手机上的变音功能,冒充被害人支XX的朋友于XX的母亲给支XX打电话,获得支XX的信任后,于2013年4月16日以小孩住院看病急需钱为由,让支XX汇款5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树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支树喜的供述、被害人支XX的陈述、证人陈XX、张XX的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树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支树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树喜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树喜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培德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