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秀青、蔡闯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12:29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秀青,男,生于1973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闯,男,生于1989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青、蔡闯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青、蔡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秀青、蔡闯伙同孙XX(取保候审在逃)预谋后,窜至开封县杜良乡杨寨村马XX的养殖场,盗窃马XX饲养的十二只名贵斗鸡。经价格认证:被盗斗鸡总价值为2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2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青、蔡闯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青、蔡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秀青、蔡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秀青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蔡闯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盗斗鸡已追退失主,被告人张秀青、蔡闯已经对失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秀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蔡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秀青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蔡闯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