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巧香诉被告赵金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11:3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114号 |
原告王巧香,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赵金山,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巧香诉被告赵金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香、被告赵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组成家庭,相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待双方子女不公平,对我婚前子不好,且被告经常与其他异性密切来往,致使我们不能一起生活,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维系,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子孔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婚前子女赵某一、赵某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金山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三个月,之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因分割两地,所以不存在经常吵架生气的事实。2、如果原告坚决离婚,那么原告借婚姻向我索要的彩礼48400元必须退还。原告结婚三个月就与被告闹离婚,且坚决不跟我和好,纯属动机不纯。3、原告所称的婚前财产部分不属实。原告结婚时所带的物品全是旧家具,抬到被告家后,被告出资1860元翻修。一套新沙发、一台冰箱是被告出资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举行婚礼,2011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11年8月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巧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代理审判员 张本巍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岩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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