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枝诉被告刘咸云、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0
原告张玉枝诉被告刘咸云、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4:01:3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张玉枝,又名张满,女,1968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咸云,男,1965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方,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90号。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玉枝与被告刘咸云、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枝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刘咸云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枝诉称,2011年3月16日7时30分,原告站在兰考县葡萄架乡后杨庄北的313省道路边上等车时,赵平安驾驶被告刘咸云挂靠在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豫B-GJ269号客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站立的地点停车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挂伤。原告受伤后,由于伤势严重,被转到郑州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平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的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保。由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和评残,2011年诉讼时,原告保留了相关诉权,其中包括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现原告已完成了二次手术和评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6.9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3.63元,以上共计14520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咸云辩称,豫B-GJ269号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居住在农村,故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无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在出院后不到两个月就进行了法医鉴定,故其伤残鉴定结论不应作为依据;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多出部分应退还。

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刘咸云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非双方协商或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用病历等真实性均未经被告质证,鉴定机构有无资质并不清楚,因此被告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来确定,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过高。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7时30分,被告刘咸云雇佣司机赵平安驾驶被告刘咸云挂靠在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豫B-GJ269号客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葡萄架乡后杨庄村路段,靠边停车时,将正站在公路南侧的原告挂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平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第一次治疗终结后针对第一次治疗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兰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等共计145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092.6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3476.9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GJ269号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476.99元、护理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7839.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兰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张玉枝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收人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必要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使原告的精神遭受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GJ269号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咸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原告属非农业人口,在兰考县城有固定的工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张玉枝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则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咸云除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之外,对原告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枝护理费952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022.4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枝医疗费134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14116.99元;

三、被告刘咸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枝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玉枝对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张玉枝承担374元,被告刘咸云承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三 民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亓 国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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