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苗静静诉被告汤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51:51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436号 |
原告苗静静,女,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口所在地为:住兰考县小宋乡孔庄寨村七组,现住兰考县三义寨乡侯寨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712249826。 被告汤明新,男,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小宋乡孔庄寨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10225198404173751。 原告苗静静诉被告汤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份,被告等六人在原告开的饭店吃过饭后,被告在原告的父亲介绍下借了原告现金1000元,用于原告给他订婚的对象买衣服。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之父苗合军作为媒人为被告汤明新和郭三巧定婚。因当时被告汤明新带钱不多,在苗合军的介绍下,在原告苗静静开的饭店借了原告1000元现金。2011年3月29日,被告汤明新出具了内容为“等汤明新离婚案一结束,我借苗静静的一仟元钱马上归还”的保证书一份。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判决汤明新与郭三巧离婚,并判决郭三巧给付汤明新买车款35000元,该35000元已由法院执行后给付被告汤明新。但被告汤明新并未将借原告的1000元钱偿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被告汤明新的保证书一份、本院(2011)兰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其出具的保证书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苗静静欠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静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三民 审 判 员 亓国战 人民陪审员 郭新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大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