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平新鸽与侯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06:48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608号 |
原告平新鸽,女,成年,开封县人。 被告侯金龙,男,成年,开封县人。 原告平新鸽为与被告侯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平新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7时30分,被告侯金龙驾驶豫BH5560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平新鸽骑电动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平新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平新鸽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平新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金龙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车损1735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医疗费440元、经营饭店的营业损失2425元。 被告侯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7时30分,被告侯金龙驾驶豫BH5560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平新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平新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平新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平新鸽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CT费440元,并向开封县天润汽修厂支付拖车费200元,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世界鸟电动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735元,同时,原告平新鸽支付评估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新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存在,且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应依法受到赔偿。原告平新鸽要求的CT费用440元,车损1735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75元,是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新鸽要求的经营饭店的营业损失242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新鸽CT费440元,车损1735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75元。 二、驳回原告平新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侯金龙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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