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邓新峰与李二庆、济宁市任城区畅通运输队、苏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06:08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1500号 |
原告邓新峰,男,成年,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二庆,男,成年,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畅通运输队。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大屯村委五路东036号。 经营者曹峰。 被告苏蕾,男,成年,开封县人。 原告邓新峰为与被告李二庆、济宁市任城区畅通运输队、苏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邓新峰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3年3月5日提出护理依赖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邓新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谢灿锦,被告苏蕾,被告李二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畅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新峰诉称:2012年9月5日20时45分许,原告邓新峰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八里湾镇东段,与前方在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被告李二庆驾驶的鲁HSV523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邓新峰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二庆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2012)第06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二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二庆系肇事车司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畅通运输队系肇事车登记车主、被告苏蕾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维护原告邓新峰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邓新峰医疗费66198.0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住院199天×30元/天)、营养费1990元(住院199天×10元/天)、误工费12041.6元(天数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评定前一日计算,标准按1704元/月计算)、住院到伤残鉴定前护理费13997.75元、伤残鉴定后护理费507580元(20年×25379元/年)、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90元及检查费60元、残疾赔偿金257967.1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按40年计算,轮椅1200元/辆,按两年更换一次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等各项费用(放弃车损和鉴定费用),合计992394.5元,扣除被告苏蕾垫付的15000元并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原告邓新峰要求被告赔偿781915.6元。 被告李二庆辩称,其同意承担责任,但原告邓新峰是驾驶无牌照车,且是追尾、酒后驾驶,故原告邓新峰应承担交通事故40%的责任。对原告邓新峰的二级伤残鉴定持异议,伤残补助应该按18年计算。原告邓新峰要求护理费用过高,要求全护没有根据,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员平均总收入一年6000多元计算。原告邓新峰要求残疾辅助器费用过高,应按中等价格500多元计算,且轮椅不存在更换的问题。原告邓新峰要求的后期医疗费用应该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处理。原告邓新峰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也应该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李二庆承担10000元为宜。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畅通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苏蕾辩称,其同意承担责任,且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但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20时45分许,原告邓新峰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八里湾镇东段,与前方在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被告李二庆驾驶的鲁HSV523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邓新峰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二庆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2012)第06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二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二庆系鲁HSV523普通低速货车的司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畅通运输队系鲁HSV523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苏蕾系鲁HSV523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苏蕾与被告李二庆系雇佣关系,鲁HSV523普通低速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新峰被送往开封市陇海(脑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54048.3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21273.43元,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扣除开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2921.6元,实际支付医疗费842.4元,以上,原告邓新峰合计住院199天,支付医疗费76164.13元。期间,被告苏蕾已为原告邓新峰垫付15000元。原告邓新峰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系农业户口)、妻子程爱利(系非农户口)照顾。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开封县公安局法医咨询鉴定中心支付照像、打印费共计60元。2013年4月6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邓新峰颅脑损伤目前属于二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同时原告邓新峰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2012年10月17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邓新峰的二轮摩托车直接损失为1177元。另查明,原告邓新峰与程爱利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并常住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重工路6号院,同时原告邓新峰系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菏泽六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工资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新峰领取被告李二庆的保证金4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2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病历、出住院等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书、劳动合同、民事调解书、交通费等票据、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新峰因本次事故受伤并属二级伤残及完全依赖护理的事实存在。被告李二庆、被告苏蕾之间虽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李二庆、被告苏蕾均同意对原告邓新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二庆负此事故的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新峰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邓新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二庆、被告苏蕾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二庆、被告苏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HSV523普通低速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原告邓新峰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二庆、被告苏蕾共同赔偿。本案中,因原告邓新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邓新峰要求的医疗费66198.0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营养费1990元、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检查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57967.1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时间,本院酌定支持10600元(天数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评定前一日计算,标准按1500元/月计算);要求的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其住院天数199天和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工资每天69.53元,为13836.47元(199天×69.53元/天×1人),对伤残鉴定后护理费,本院酌定支持5年,为126895元(5年×25379元/天×1人),对以后需要的护理费用,可另行起诉;交通费800元,参照原告邓新峰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因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要求的照像、打印费60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邓新峰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邓新峰的损失费用共计515832.76。对以上由被告李二庆、被告苏蕾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61082.93元,扣除被告苏蕾已为原告邓新峰垫付15000元及原告邓新峰领取被告李二庆的保证金40000元,被告李二庆、被告苏蕾应赔偿原告邓新峰的损失费用为306082.93元。原告邓新峰要求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畅通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畅通运输队为挂靠单位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原告邓新峰申请提出,本院依法通知了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李二庆、苏蕾要求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蕾、李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新峰306082.9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济宁市任城区畅通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9元,由原告承担5728元,被告苏蕾、李二庆承担5891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