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凯诉被告代文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56:55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431号 |
原告吴凯,男,1968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代文豪,男,1968年12月12日生。 原告吴凯诉被告代文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被告代文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份,原告带领人员在被告承揽的南水北调工程新郑龙王镇处三标段工地搞硬化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52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带的工人的工资被告已全部付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南水北调工程新郑市龙王镇处三标段工地搞硬化工程,后经结算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张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并且原、被告已结算,被告理应按结算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合理部分即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支付原告全部工资的辩解意见,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文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凯工资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承担138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三民 审 判 员 亓国战 人民陪审员 郭新贞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