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好俊诉被告牟海涛、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张呈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47:0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317号 |
原告韩好俊,男,1985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牟海涛,男,1980年6月14日生。 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利军,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山东省嘉祥县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山东省嘉祥县建设北路51号。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呈景,男,1975年9月11日生。 原告韩好俊与被告牟海涛、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张呈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好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牟海涛、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张呈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好俊诉称,2012年12月19日17时59分,原告骑电动车在220国道路西的土地上等人,被告牟海涛驾驶鲁H99516货车和鲁HZ163挂车在避让车辆过程中将原告的车辆撞坏,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牟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7116.87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27256.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牟海涛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其系被告张呈景雇佣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的诊断证明除车祸受伤外,还有椎间盘突出等症,故对原告药费,保险公司支付70%的费用;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减少;原告提交的受损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受损车辆没有相关部门的评估,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呈景辩称,该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张呈景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呈景赔偿合理损失,但张呈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应扣除,超过部分由原告返还给张呈景。 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7时59分,被告张呈景雇佣的司机牟海涛驾驶挂靠在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属被告张呈景所有的鲁H99516货车和鲁HZ1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国道行由北向南行至兰考县境内韩庄路口处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与路右侧(路肩)停放的原告韩好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毁损报废,原告韩好俊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好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面部及背部软组织损伤;3、双足关节软组织损伤;4、右臀部软组织损伤;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先天性骶椎裂。原告共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7005.21元,期间由其妻孟彩云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妻子孟彩云均在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务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孟彩云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二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均停发工资。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确定的有:医疗费7005.21元、误工费7116.87元(116.67元/天/人×61天)、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人×6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打字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22762.08元。原告被毁损电动三轮车系2012年11月18日在兰考县坝头乡双井高恒电动车大卖场所购买,购买时价格为39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H99516货车和鲁HZ1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号分别PDZA201237080000059511和PDZA201237080000059510,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237080000033878和PDAA201237080000033877。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 同时查明被告张呈景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总清单及医疗费用日清单、住院病历、原告购买电动三轮车票据、交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原告务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张呈景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公证书、第三者责任保险报险单等相关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2]第2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H99516货车和鲁HZ1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海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雇主张呈景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中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张呈景赔偿,但因张呈景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故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将超出张呈景赔偿数额的垫付款退还给张呈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购买车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受损车辆没有相关部门的评估,但原告车辆已经毁损报废,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本院根据受损车辆的毁损程度和购买时间,酌定为2800元;对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因被告实际车主张呈景愿意并且有能力承担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故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好俊医疗费70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共计9445.21元;赔偿误工费7116.87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5716.87元。以上共计25262.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好俊车辆损失费800元; 三、被告张呈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好俊打印费100元; 四、原告韩好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付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张呈景垫付款4500元; 五、驳回原告韩好俊对被告牟海涛、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韩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张呈景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在退还被告张呈景的4500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三 民 审 判 员 亓 国 战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新 贞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倪 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