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良顺、许振江、许良新与任振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56:20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许良顺,男,汉族,1947年生。 原告许振江,男,汉族,1956年生。 原告许良新,男,汉族,1962年生。 被告任振勇,男,汉族,1981年生。 原告许良顺、许振江、许良新诉被告任振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良顺、许振江、许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良顺、许振江、许良新诉称,2011年任振勇叫许良顺、许振江、许良新到一贴王小区盖房支模支壳子,拖欠三原告工资,至今未给钱。任振勇于2012年1月19日向许良顺、许振江、许良新出具欠条一张,欠许良顺工资2800元、欠许振江工资3030元、欠许良新工资970元,并约定2012年2月15日给钱,但至今未给钱。要求被告任振勇支付拖欠三原告的工资共计6800元。 被告任振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任振勇叫许良顺、许振江、许良新到一贴王小区盖房支模支壳子,任振勇于2012年1月19日向许良顺、许振江、许良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许良顺工资2800元、欠许振江工资3030元、欠许良新工资97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工人工资应当得到支付。原告许良顺、许振江、许良新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任振勇拖欠工资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任振勇应分别向原告许良顺、许振江、许良新支付工资款2800元、3030元、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振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许良顺、许振江、许良新工资款人民币2800元、3030元、970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振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于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辰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