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占胜诉赵玲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55:07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陈占胜,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席玉民,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玲玲,女,生于1993年。 原告陈占胜诉被告赵玲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2年10月2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被告均申请案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和解过程中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11日小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其他烟酒等共计1072元,于2012年2月17日大见面,经媒人史XX手交给被告父亲见面礼26000元,其他烟酒共计4170元,2012年3月31日,给被告送好,经史XX手给被告彩礼41660元,其他烟酒共计2960元,后因双方矛盾被告反悔,经史老全退给原告20000元,剩余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51660元现金彩礼,其余的自愿放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农历)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000元,2012年1月26日(农历)原、被告大见面,原告将见面礼26000元通过史XX、陈XX两人交给被告父亲,2012年3月10日(农历)给被告送好,原告将彩礼40000元通过史XX交给被告父亲,后经史XX的手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下余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根据农村习惯,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作为订婚款,但原、被告发生矛盾无法进行登记结婚,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1660元的诉求,其中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660元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占胜彩礼款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审 判 员 董合义 审 判 员 张 艳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