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左亚英诉被告张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39:13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757号 |
原告左亚英,女,1982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磊,男,1981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固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左亚英与被告张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艳丽、被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亚英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2004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挣钱、不养家并无故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张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吵过架,也没有打过架。为了两个孩子有圆满的家,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005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并于2010年1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分别抚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左亚英要求与被告张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新社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