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魏汉中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13:19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汉中,男, 1972年11月14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3年6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汉中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汉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汉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本村四组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中,2011年4月10日,擅自将四组的征地和附属物补偿款50万元借给左盼盼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4月16日归还。被告人魏汉中获得利益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汉中在协助政府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汉中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汉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汉中系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孙庄行政村四组(陈孙庄自然村)组长。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本组征地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4月10日擅自将本组的征地补偿款50万元通过何长河借给左盼盼使用,左盼盼于2011年4月16日归还该款。魏汉中从中获利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魏汉中供述通过何长河将征地赔偿款以转账的方式借给他人50万元,并从中获利2000元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他帮左盼盼从魏汉中处以转账的方式借了50万元,后又以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还给了魏汉中及又给了魏汉中2000元钱的情况; 2、证人左某某证言证明通过何长河借了50万元及后来还款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杜某某证言证明孙庄行政村村里的分工情况及魏汉中负责管理发放四组的征地款; 4、证人左某某证言证明他用其前妻房金花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过一张银行卡,且这张银行卡一直由左盼盼使用; 5、证人房某某证言证明她不知道工商银行的这张银行卡及也不知道卡内魏汉中打的50万元钱的情况。 三、书证:被告人魏汉中的户籍证明、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孙庄社区证明、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财政所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两张、孙庄地面附属物补偿计算表、杜贵平建行账户信息查询、魏汉中建行账户信息查询和存款凭条及个人汇款凭证、魏汉中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及汇款单、房金花交易卡查询、魏汉中农行账户信息查询、归案经过等均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汉中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本组征地补偿款期间,利用担任组长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魏汉中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案发前,被告人魏汉中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魏汉中当庭自愿认罪,也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汉中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庆民 审判员 张 茜 审判员 张相东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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