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孙俊峰等人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12:11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俊峰,又名孙红,男,1979年1月20日生。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3年5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林涛,又名金涛,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3年5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结实,男,1967年7月1日生。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3年6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俊峰、金林涛、朱结实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俊峰及其辩护人孙灿峰、被告人金林涛及其辩护人曹炳坤、被告人朱结实及其辩护人赵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以来,被告人孙俊峰、金林涛、朱结实等为谋取经济利益,在兰考县三义寨乡李沟村东的李沟闸门枢纽工程工地,采取用六轮货车、面包车拦截工程承包人陈文俊送沙子、石料货车等威胁手段,多次要求涨价迫使陈文俊高价收购被告人孙俊峰、金林涛、朱结实等人所供的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交易数额达85288余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俊峰、金林涛、朱结实多次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与之交易,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结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灿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俊峰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辩称本案危害后果不大,孙俊峰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孙俊峰判处缓刑。 辩护人曹炳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结实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金林涛参入进去事出有因,本案情节轻微,且金林涛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金林涛判处缓刑。 辩护人赵新超辩称朱结实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朱结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朱结实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文俊自2013年3月20日起在三义寨乡李沟村东地建造李沟枢纽工程。当月23日,被告人孙俊峰、朱结实伙同他人以往工地上送料的车将公路碾坏为借口,采取堵路的方式迫使陈文俊答应往工地运送沙子、石子的活由他们承包,并商定价格为沙子80元/吨、石子70元/吨。次日上午,被告人孙俊峰、金林涛、朱结实等人再次采取堵路的方式迫使陈文俊将价格调整为沙子95元/吨、石子73元/吨。并以此价格往陈文俊的工地上运送了70000余元的沙子、石子,从中盈利11000多元。4月10号左右,被告人孙俊峰、金林涛、朱结实第三次采取堵路的方式迫使陈文俊将石子价格调整为77元/吨,并以此价格往陈文俊的工地上运送了10000余元的石子。5月6日晚,被告人孙俊峰、金林涛第四次堵车索要上述10000余元石子款。 另查明,2013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结实到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孙俊峰、金林涛所实施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1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俊峰、金林涛、朱结实供述采取堵路的方式迫使陈文俊高价从他们手里购买沙子、石子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文俊陈述孙俊峰、金林涛、朱结实等人以堵路方法迫使其将工地上送沙子和石子的活承包给他们,后又以同样的方法迫使其涨价的情况;3、证人孙某某证言同被害人陈文俊陈述内容相一致;4、证人王某某、张某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们二人往三义寨乡李沟村东地陈文俊工地送钢筋时,三个人堵住路不让过的情况及陈文俊同那三人协商的相关情况;5、证人付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分别证明了本案的相关情况;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收条、收料单、入库单、现场照片、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证明等均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峰、金林涛、朱结实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结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确分工,相互配合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赵新超关于被告人朱结实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金林涛、朱结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俊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金林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朱结实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孙俊峰、金林涛、朱结实的违法所得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俊峰的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5日;金林涛的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5日;朱结实的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庆民 审判员 刘 富 审判员 张相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冬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