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段东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09:25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东山,男,1970年10月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东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段东山在其与栗栋霞合开的兰考县城关乡王庄村诊所内,因故与栗栋霞的丈夫王红星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段东山将王红星的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东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东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东山与栗栋霞在兰考县城关乡王庄村合开一个诊所。2013年3月25日20时许,段东山因故与栗栋霞的丈夫王红星在诊所内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段东山用吊针架朝王红星身上、脸上、头上乱打,致王红星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红星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段东山家属同被害人王红星达成调解协议,段东山家属一次性赔偿王红星人民币50000元整,王红星对段东山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段东山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段东山供述2013年3月25日20时许,因故用吊针架打王红星的事实;2、被害人王红星陈述被段东山等人殴打的情况;3、证人栗某某、武某某、段某某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及段东山用吊针架打王红星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明看到段东山拿一个吊针架上半节的钢管朝王红星头上、身上、脸上乱打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证明看到段东山之子段杰用胳膊勒着王红星的脖子的情况;6、书证:被告人段东山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王红星病历、王红星受伤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兰考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均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7、(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红星的损伤构成轻伤。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东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东山家属同被害人王红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王红星谅解,且被告人段东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东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庆民 审判员 刘 富 审判员 张相东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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