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胜利与被告刘群柱、刘运良、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1:29
原告姚胜利与被告刘群柱、刘运良、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2:37:06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姚胜利,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汝利,男,1976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刘群柱,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善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运良,男,1956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刘鹏,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姚胜利与被告刘群柱、刘运良、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利、被告刘群柱委托代理人周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良、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胜利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刘群柱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刘运良、刘鹏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二分利率支付利息)、违约金。

被告刘群柱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实际是:一、2010年9月9日,被告的大哥刘栓柱说原告有一百万借给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用,让本被告一起去拿,当时本被告开车与刘栓柱一起到驻马店姚胜利家,在写借条时,刘栓柱说他文化低,让本被告写,他签字,签字时刘栓柱又说都是企业股东,为表示诚意,都签上名字。而后本被告按刘栓柱吩咐写了借条,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被告与刘栓柱都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写好后,因刘栓柱没有带银行卡,本被告带有建行卡,原告就把款打到本被告的建行卡上,回到确山后,本被告将卡上的60万元汇到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剩余40万元分四次取现金交给公司会计,有收款单和汇款单为凭。根本不存在由刘运良、刘鹏担保,本被告个人借款之事。二、原告称未还本息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原告向本被告追款时,又与本被告和刘栓柱达成协议,由二人各还一半。同月16日,刘栓柱将本息共计60万元还给原告。原告在借款前,于2010年7月26日先从本被告处借款20万元,故本被告只应还款30万元,本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还款10万元、同年9月1日还款4万元、11月13日还款3万元、11月24日还款5万元、2012年1月16日还款1万元、1月21日还款3万元,累计还款46万元,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三、原告所称30万元违约金,原始借据没有约定,是后来原告逼着本被告写的,本被告愿意按银行延期偿还借款的规定,负担加罚利息。四、担保人也是原告逼迫下签的字。

被告刘运良、刘鹏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群柱和案外人刘栓柱系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9月9日,二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胜利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2分(1000000)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刘群柱刘栓柱”,刘群柱在借条上加盖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刘光辉  刘亚辉在借据上签署连带人:刘光辉刘亚辉。2011年6月1日,原告向刘群柱追要借款时,刘群柱之子刘鹏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父刘群柱所借姚胜利壹佰万一事,愿承担连带责任刘鹏2011.06.01”。2011年6月16日,刘栓柱向原告还款60万元,原告出具声明:作为二人借款壹佰万元中刘栓柱应负担部分。表示不再就2010年9月9日借条向刘栓柱追要。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刘群柱追要借款时,刘群柱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借款中的一半及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每月还款额不少于5万元,至还清本息为止,若违约愿赔偿违约金30万元。刘运良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押。而后刘群柱于2011年7月18日还款10万元、同年9月1日还款4万元、11月13日还款3万元、11月24日还款5万元、2012年1月16日还款1万元、1月21日还款3万元。共计26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刘群柱至今未还清,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刘群柱通过建行转账方式汇给原告妻子姚桂仙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上,在借款人一栏上,只显示被告刘群柱及案外人刘栓柱的姓名,而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章印加盖在借条正文上,结合承诺书和还款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借款系该公司债务,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追要借款时,被告承诺的违约金问题,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在违约时向对方遭受损失的计算方式,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法有关借贷的规定中,没有排斥约定违约金的适用,因此,当事人既约定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再次明确债权债务后的债务标的为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所以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明确债权债务后,被告刘群柱所欠借款应为5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所欠利息为10.3万元(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7月18日共10个月零9天,10个月利息即50万元×20‰×10个月为10万元,9天的利息即50万元×20‰÷30×9天为0.3万元),本息合计为60.3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偿还10万元,扣除后本息余额为50.3万元。被告违约时间按双方约定应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对此后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宜。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减去月息2分计算,关于2011年7月18日之后被告偿还部分应认定为16万元,不应还有被告所称的原借给原告20万元,冲抵此借款,理由是原告认可该笔汇款系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债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汇款为原告向其借款,且按照一般常识,如为原告借了被告的款,被告在此后即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时就应结算扣除,故被告主张该汇款20万元冲抵本案借款,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被告刘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签署连带责任的后果,被告刘群柱称系原告逼迫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刘鹏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故被告刘鹏应对还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理被告刘运良应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群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姚胜利借款本息50.3万元。被告刘运良、刘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群柱支付原告姚胜利借款利息(按50万元本金,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减去月息2分,乘以50万元本金计算)。以上合计款扣除16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清。被告刘运良对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鹏对该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胜利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刘群柱、刘运良、刘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旗

代理审判员  桂晓燕

人民陪审员  乔  威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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