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伟诉被告余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2:28:32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721号 |
原告王伟,男。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崇启,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汝南县汝宁街道古城大道中段53号院4栋303号。 被告余敏,女。 原告王伟诉被告余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晓燕独任审理,原告王伟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余崇启,被告余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由于原、被告所生一子王XX不到2周岁,按法律规定,王XX暂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0年12月起已支付完王XX的抚养费(王XX的奶粉钱、衣物、玩具,均由原告每月现金支付)。近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敲诈勒索、诬告,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通过观察,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行为不道德、脾气很暴躁,如不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就打骂孩子。被告现在在乡下工作,没有能力照顾好王恒祥,不利于王XX以后身心健康的发展,而原告在县城工作,有房子居住,且原告母亲及亲戚朋友都是离退休干部,原告可以更好的照顾孩子,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一子王XX由原告王伟抚养。 被告余敏辩称:被告系汝南县板店乡中学正式教师,骑电动车上下班,家住汝南县老县二中家属楼二楼。被告系独生子女,被告父亲系汝南县三小校长,将于2015年退休,被告母亲身体健康且已经退休在家。王XX从出生到现在近4年的时间,一直得到其姥爷、姥姥的呵护与帮助,且被告离婚后,一直带着王XX与父母共同生活,王XX与其外祖父母已经建立了稳固的亲情关系,且已经习惯了这个家庭。而原告王伟系独子,早年丧父且其母亲年迈体弱,又患有间歇性神经病多年,不利于抚养王XX。原告每月支付的100元抚养费,远远低于当地消费水平,原、被告离婚后,王XX的生活费大部分由被告负担,且被告经常关注王XX的生活和学习,已建立深厚的母子关系。不同意原告抚养王XX。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8日经汝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原、被告婚生一子王XX(2009年6月15日生)由被告余敏抚养。原、被告离婚后,王XX跟随被告余敏与其外祖父、外祖母共同生活。被告余敏现在汝南县板店乡初级中学任教,系中教二级。原告王伟系汝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工,在汝南县汝宁镇行政街拥有汝房权证汝宁镇字第00036192号的房产一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婚生子王XX的抚养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婚生子王XX由被告余敏抚养,双方对此约定均应严格履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轻易变更。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已无继续抚养子女之能力,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王XX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王XX今后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不利,庭审中被告也答辩称不同意变更婚生子王XX的抚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桂晓燕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