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保山诉被告孔梅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9
原告杨保山诉被告孔梅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2:27:4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813号

原告杨保山,男。

委托代理人杨铁领,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令英,又名孔梅英,女。

原告杨保山诉被告孔梅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山及委托代理人杨铁领、被告孔梅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山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7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无生育子女。四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游手好闲,经常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侮辱、谩骂。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经原告数次劝说,被告才勉强回家。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次日,被告被其妹妹接走,自此双方失去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孔梅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尚可,并非原告所说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离婚,是嫌弃被告是农民、没工作。婚后,被告一直小心呵护着与原告的婚姻,对家庭尽职尽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7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无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出现过生气、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由建立恋爱关系,经过相知相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生气、打架现象,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伤害,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如果原、被告能相互关心,多沟通意见,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保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桂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蔡春阳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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