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被告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郑州市麒麟钢木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发润冶炼有限公司、付建甫、朱存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2:33:3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初字第2号 |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 负责人韦东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建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麒麟钢木家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增产,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发润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建甫,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存,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被告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迪汇达公司)、郑州市麒麟钢木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汇达实业公司)、郑州发润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润公司)、付建甫、朱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同贵、薛飞,被告神马迪汇达公司、迪汇达实业公司、发润公司、付建甫、朱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照耀、宋艳亮,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诉称:2012年6月10日,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神马迪汇达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6612131C2414683001),协议主要约定:神马迪汇达公司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如到期神马迪汇达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的,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作神马迪汇达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拾伍的利率计收利息,不需通知神马迪汇达公司和另签借款合同,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有权在神马迪汇达公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另,该承兑协议项下的票据金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1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麒麟公司、迪汇达实业公司、发润公司、付建甫、朱存与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麒麟公司、迪汇达实业公司、发润公司、付建甫、朱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生效后,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依约签发了人民币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后,神马迪汇达公司未能如期足额交付票款,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依约向收款人支付了4000万元票款。 在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扣除神马迪汇达公司2000万元保证金及孳息后,神马迪汇达公司尚欠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19490080.03元承兑垫付款,依约转作逾期贷款,迄今未还;且麒麟公司、迪汇达实业公司、发润公司、付建甫、朱存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造成巨大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神马迪汇达公司支付编号为6612131C2414683001承兑协议项下剩余本金19490080.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3日为19490.08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以上暂合计19509570.11元;2、依法判令麒麟公司、迪汇达实业公司、发润公司、付建甫、朱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神马迪汇达公司、麒麟公司、迪汇达实业公司、发润公司、付建甫、朱存负担。 被告神马迪汇达公司、迪汇达实业公司、发润公司、付建甫、朱存共同答辩称:对承兑协议、票据金额无异议,对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剩余本金的计算需要核对。 被告麒麟公司答辩称:对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如何签发的承兑汇票以及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没有及时通知担保人,我公司只是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余情况一概不知。迄今为止,银行也未将签署完毕的保证合同给我们。目前我公司因市场原因不能正常经营,无力代贷款人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承兑人)与神马迪汇达公司(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6612131C2414683001,主要内容为:出票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承兑人处所开立存款账户,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出票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出票人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拾伍的利率计收利息,不需通知出票人和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出票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承兑手续费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伍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该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金额为40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1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2年6月11日,麒麟公司、迪汇达实业公司、发润公司、付建甫、朱存与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敞口承兑,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依约签发了人民币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后,神马迪汇达公司未能如期足额交付票款,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依约向收款人支付了4000万元票款。 神马迪汇达公司在本次业务中向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交存保证金2000万元,神马迪汇达公司在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的账户中原有资金余额为1078.3元,神马迪汇达公司在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原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所交保证金产生孳息为167750元,神马迪汇达公司在本次4000万元敞口银行汇票业务中所交保证金产生孳息为341091.67元。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扣除神马迪汇达公司上述保证金及孳息后,剩余19490080.03元依约转作逾期贷款(4000万元-2000万元-1078.3元-167750元-341091.67元=19490080.03元),至今未还。 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神马迪汇达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麒麟公司、迪汇达实业公司、发润公司、付建甫、朱存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已经依约签发了人民币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在承兑到期日后向收款人支付了4000万元票款。神马迪汇达公司未能如期足额交付票款,在扣除神马迪汇达公司交存的2000万元保证金及神马迪汇达公司在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后,剩余的19490080.03元依约转作逾期贷款。虽然双方在承兑协议中约定按日万分之拾伍的利率计收利息,但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因此,神马迪汇达公司应按照协议承担偿还该贷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麒麟公司、迪汇达实业公司、发润公司、付建甫、朱存与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各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麒麟公司、迪汇达实业公司、发润公司、付建甫、朱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开封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偿还编号为6612131C2414683001承兑协议项下剩余本金19490080.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3日为19490.08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 二、郑州市麒麟钢木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发润冶炼有限公司、付建甫、朱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57元,由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郑州市麒麟钢木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发润冶炼有限公司、付建甫、朱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小广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帅(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