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飞诉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1:29
原告银飞诉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2:17:14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832号

原告银飞,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银顺章,男,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江涛,该社汝宁信用社副主任。

原告银飞诉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飞委托代理人银顺章,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许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飞诉称,1995年6月,汝南县予林胶合板厂在汝南县汝宁信用社贷款1万5千元,当时该厂厂长石长嵩借用原告位于汝南县北关新区住的房产证(房产权证号:0001703)抵押,由于汝南县予林胶合板厂经营困难,该款一直未还,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该贷款已经十多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超过行使抵押权的期限。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位于汝南县北关新区住房(房产权证号:0001703)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实,社里每年找借款人两次,找不到人,至今该款没有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石长嵩在原告汝宁信用社贷款1万5千元,通过原告父亲银顺章借用原告位于汝南县北关新区住宅(房产权证号:0001703)作为抵押,于1996年7月4日,在被告处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7月4日至1996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后至今,石长嵩未还本息,被告也未向原告行使过抵押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权纠纷。原告房屋抵押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1996年12月15日至1998年12月15日,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实际上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因抵押权不同于债权,债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转变为自然债权;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其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消灭。被告辩称每年不间断地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即使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但除斥期间为固定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故被告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银飞房屋(房产权证号:0001703)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银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桂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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