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胜利与被告刘亚辉、孟莉、孟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1:29
原告姚胜利与被告刘亚辉、孟莉、孟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2:15:4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姚胜利,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汝利,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亚辉,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莉,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中剑,男,1973年4月6日出生。

原告姚胜利与被告刘亚辉、孟莉、孟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姚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辉、孟莉、孟中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胜利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刘亚辉借原告现金1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孟中剑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二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亚辉、孟莉、孟中剑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刘亚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姚胜利现金款壹拾叁万元正(整),月息两分2011.9.30返清借款人刘亚辉担保人孟中剑2011.7.16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至今未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了出借人、借款人的姓名和借款的数额及时间,说明原告姚胜利与被告刘亚辉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亚辉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刘亚辉和孟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刘亚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孟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中剑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未约定担保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3月30日前要求被告孟中剑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孟中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壹、 被告刘亚辉、孟莉偿还原告姚胜利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被告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姚胜利对被告孟中剑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刘亚辉、孟莉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亚辉、孟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旗

人民陪审员  武保民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桂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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