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寇高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2016-07-08 21:29
被告人寇高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1:58:02
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夏少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高林,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城关镇。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高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高林及其辩护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寇高林在夏邑县城管局南边因土地纠纷与开发商寇一x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寇高林看到其妻子刘xx被人拉扯时,即驾驶其“五菱荣光”面包车将给寇一x帮忙的张xx撞倒轧住,致使张xx右手第5掌骨骨折,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高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寇高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高林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寇高林属于防卫过当,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提供了照片16张和案发当天的光盘2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寇高林与被害人张xx达成协议,张xx对寇高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3年3月28日11时许,我在寇一x的工地上帮忙,寇高林说工地上有他家的地,不让施工,在工地上闹事。他见他妻子和我们工地上的人吵起来了,就开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车轧我们。我在车的后面,他先是倒车把我撞倒在地,其他人叫他停车,他又将车向前开,又轧了我一次。当时我的腿和手都被轧伤,手骨折了,他就开车跑了,后被工地上的人追上报了案。

2、证人夏一x的证言。2013年3月28日上午,我开车去工地上拉土,见很多人在工地上不知因为啥吵。派出所的人员离开后,我们三辆车每人刚拉了两车土,一辆车牌号为豫NDN898的银白色五菱车停在铲车前面,不让铲车挖土。后这辆五菱车就往后面倒车,在倒车时轧住人了,有几个人拍这辆车给司机说他轧住人了,司机没有听继续往后倒车。他把那个年轻人轧倒之后又往前开,把那个年轻人的腿轧了一下。那个司机开着车在工地上转圈撞人,想撞一个年纪大的没撞住,后开车在工地上转几圈就跑了。他跑到工地外面被警车拦住,将其带到城关派出所。那个年轻人左腿被车轧了两次,手上也被轧住了。  

3、证人夏二x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夏一x证明内容一致。证明了2013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寇高林驾驶五菱车停在铲车前面,不让铲车挖土,后倒车轧住一个年轻人,又往前开,把那个年轻人的腿轧了一下的事实经过。

4、证人夏三x的证言。2013年3月28日上午,我开铲车正在工地上干活,听见有人说轧住人了。我见一个人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往后倒车正在轧一个年轻人,车从那个年轻人腿上轧过去了,后又往前提车,车又从那个年轻人的腿上轧过去。然后那人往东打方向,开始转着圈的轧人撞人,工地上的很多人都叫他停车,他疯一样开车乱撞。工地上的人用砖头砸他的车,他驾车向北跑,后被带到派出所。那个年轻人的左腿被轧住了,右手也肿了。

5、证人韩xx的证言。我是开发商聘请的人员。案发那天,开发商准备动工平整土地,被告人寇高林和其妻子、寇二x夫妇因土地与其哥哥有争议,阻挠不让施工。寇高林开一辆五菱面包车直闯,他倒车时把一个小孩撞倒,有人拍着他的车说轧住人了,寇高林扭头看看,见那个小孩在他车轮下面,还叫着要轧死我们这些人,说抢占他家的地,说着又往前提车从那个小孩身上轧了过去。随后他往东打方向直冲着我过来,我及时躲避没有被轧住,他又倒车调整方向冲我轧过来,见没有轧住我就开车向北跑了,后被带到派出所。

6、证人范xx的证言。那天,我和郭xx听见有人吵闹,到阳光新城后面工地上见几个人骂着不让推土,一个人开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加大油门往后倒车,有个小孩拍车窗户说轧住人了。那人不但不停,继续往后倒车,就轧住那个小孩了。郭xx又拍那个人的车,说他轧住人了,那人扭头看看,看车下有人,说要轧死那些人,说着又往前提车从这个小孩身上轧过去了。然后那人往东打方向,冲着一个老头轧过去,嘴里还骂着要撞死那些人,后又调整方向轧那个老头,老头赶紧往西跑,没有轧住,那人就开车向北跑了,后被带到派出所。

7、证人郭xx的证言。2013年3月28日11时许,我听到寇一x的工地上有人吵架。我到工地上见一位妇女朝铲车靠近,不让铲车施工,嘴里还骂人,几个男子拉住这个妇女不让她影响施工。当时场面很乱,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朝后倒车,车后面有一位年轻男子,将那个年轻男子撞倒在地。我拍车玻璃,告诉开车的男子撞住人了,开车的男子将车停下朝后面看一下,嘴里说了一句我轧死你,随即又朝后倒车,车轮胎从那个年轻男子身上轧过去。后这辆车就在地上转,去撞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没有撞住,就向北开了。

8、证人寇一x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人寇高林以施工的土地是其和其哥寇二x的,已提起诉讼为由,与其妻子及寇二x夫妇在工地上阻挠施工。工人去拉他们,寇高林开车停到工程车不远处,开始倒车,倒车时将张xx轧住,又向前提车,车从张xx身上轧了过去。随后又调转方向撞韩xx,连续两次没有撞住。工人怕出人命就开始砸寇高林的车,将他的车玻璃砸烂,寇高林就开车跑了,后被带至派出所。

9、证人董xx的证言,证明其与寇一x合伙开发的土地除寇高林的五哥寇二x外,寇高林的哥姐均证明没有寇高林的土地。

10、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3月28日上午,开发商去推土地,我和我丈夫寇高林、五哥寇二x及其妻子徐玉梅给开发商争论那块地,因那块地与家庭其他兄弟姊妹有争议,正在打官司。开发商有三四十个人强行推土地,寇高林就去他车里录像,我和寇二x、徐玉梅就站在那块地上不让推,五六个人架住我们一个人往南扔,拉住我们不让去。我硬去,几个人拧住我的胳膊,还打我,寇高林就倒车去救我。开发商看寇高林准备开车,就开始砸他的车,将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两边的玻璃都砸烂了。寇高林不敢下车,就开车朝南一下朝北一下,他们那些人就在后面追,追上寇高林将他带到工地上,后被带到派出所。

11、被告人寇高林的供述。城管局南面的那块地,我与我哥有纠纷,起诉至法院还没判决。2013年3月28日11时多,我见开发商用推土机推那块地,我就坐在我的“五菱荣光”面包车里录像,我哥寇二x、嫂子徐玉梅、妻子刘xx站在推土机前阻止推土,许多人把他们架到一边。我看阻止不了他们推土,就按车喇叭想让他们让开,韩xx说:“都别动,让他轧。”我就往后倒车想绕过他往北去,我倒车时听到响声,觉得有人砸我的车不想让我走,我就往前开。韩xx说:“拦住他,不让他走。”这时有人砸我的车,我就绕到他们东边往南开,他们又砸我的车,我从南边绕个圈回头往北开想出去,一个年轻人拿砖头照我的车前挡风玻璃上砸一下,将前挡风玻璃砸烂了。韩xx当时在我车前面,我看快撞住他了,就刹车停下,躲开韩xx后,我就开车向北去了。开到地北头,我下车把录像机交给一个邻居就向西跑,后被人追上拉到工地上,有人说我轧住人了,将我带到派出所。

12、现场及被害人伤情、车辆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害人受伤及车玻璃被砸的有关情况。

13、诊断证明书、X线报告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xx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经鉴定属轻伤。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寇高林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5、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寇高林已与被害人张xx达成协议,张xx对寇高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寇高林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当天的有关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公诉机关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高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高林因土地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驾车将人撞倒致伤,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寇高林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寇高林能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对其宣告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高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凤云

                                             审 判 员   孙慧君

                                             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昊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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