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振叶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45:44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叶,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振叶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十林镇张河头村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杜春驾驶的浙CG0L97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振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张振叶血液乙醇含量为102.11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常××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赔偿调解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兼)书 记 员 李晓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