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海峰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撤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45:14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许行终字第25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峰,男。 委托代理人陈 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彭 杰,任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 应,男,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晓辉,男,该支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海峰因诉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撤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 魏行初字裁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上诉人李海峰起诉要求撤销的驾驶证被扣11分和罚款7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一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静(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