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斌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47:5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08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斌,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常斌驾驶豫QP6712号白色厢式货车沿新蔡县河坞大闸到关津大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翁庄村委潘庄黄春X小卖部送货,后开车起步时与黄XX发生交通事故,致黄XX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常斌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证人马XX、李XX、黄春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常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常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广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