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小厂、侯华伟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41:4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01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小厂,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200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12日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华伟,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2013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小厂、侯华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小厂、侯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杜小厂、侯华伟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化庄乡前王庄村委刘小寨附近的黄化路上,将刘XX停放在黄化路南侧的一辆黄色大驾子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该被盗摩车经鉴定价值3120元。赃物已追退。 二、2011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小厂伙同周红伟、张建丽(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爬窗进入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温岭市美家洁具有限公司,在三楼办公室窃取3台笔记本电脑、配置分别为AMD速龙3000+CPU、Intel奔腾E5400的16套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257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小厂、侯华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在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杜小厂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在第二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侯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刑初字第608号、(2012)台温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XX、刘正X、乐XX、张X、何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XX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小厂、侯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杜小厂、侯华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杜小厂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以后,在五年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杜小厂在第二起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侯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杜小厂、侯华伟盗窃他人的摩托车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小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华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海涛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