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正军诉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6:28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金行初字第157号 |
原告赵正军,男,40岁。 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予立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原告认为无需补正,向被告书面告知该情形。被告在原告并无补正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3]011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的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向被告邮寄补正告知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原告向本院邮寄行政诉状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封及信件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予立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该局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举报书;2、被告的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 3、原告的补正告知书;4、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5、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6、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7、邮件回执及查询单。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原告向其回复和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原告向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该局告知原告不予立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向被告邮寄补正告知书以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本院起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称被举报人河南省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涉嫌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其生产、销售的张存有道口烧鸡标签上使用不规范的汉字,请求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2013年1月24日该局对原告作出回复,称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原告所反映的相关问题,决定对上述公司不予立案。2013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确认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全面调查即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4月26日,被告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3]0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及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履行了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答复的复议决定,未对该答复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及适用的规范依据作出改变,亦未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错列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定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