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维志与被上诉人冯郝斌、郭国甫、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8:2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志,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郝斌,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甫, 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山,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维志,经理。 上诉人刘维志因与被上诉人冯郝斌、郭国甫、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溢、刘丽梅,被上诉人冯郝斌,被上诉人郭国甫的委托代理人郭书山,被上诉人伟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冯郝斌与刘维志及伟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冯郝斌作为出借人,刘维志、伟志公司作为借款人,郭国甫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借款,借款人获得借款当日在担保人的见证下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担保人根据其与出借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出借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出借人本金,担保人保证在借期届满之日内代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出借人须带此合同和借据及相关凭证同到担保人处办理还款结清手续。如果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向出借人多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补偿。合同签订后,刘维志、伟志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向冯郝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冯郝斌现金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2011年6月25日,冯郝斌通过银行向郭国甫转款1395000元,冯郝斌称该款项系扣除按月息三分五计算利息后转款的数额。2011年7月23日,冯郝斌向郭国甫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郭国甫现金1000000元整,此款用于刘维志施工方面,到时可凭此条扣除该款”。2011年10月12日冯郝斌向郭国甫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郭国甫替刘维志还冯郝斌出借款100000元”。刘维志在该收到条中签字同意。2012年1月9日刘维志出具对帐付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中载明:“关于刘维志、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借冯郝斌现金,郭国甫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现经对帐核实,刘维志、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欠冯郝斌现金5749166元,大写伍佰柒拾肆万玖仟壹佰陆拾陆元,此款已扣除以前刘维志、郭国甫支付的利息,请付款人见条给予付款,上述款项截止日期为2012年元月12日。对账告知人刘维志,见条付款”。冯郝斌以借款到期,刘维志、伟志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维志、伟志公司立即清还借用冯郝斌现金本金2585000元,利息等综合费用910000元(注:该综合费用计算到2012年10月底,以后综合费用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郭国甫对上述借款本金与综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维志、伟志公司、郭国甫承担。 另查明,2011年6月2日,郭智勇作为郑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代表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地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桃源时代新城,工程地点在大学路与桃源路交叉西北角。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7日,合同价款52000000元。本合同双方约定签章和质保金交付发包方后生效。同日郭智勇向刘维志出据交纳保证金的收据,该收据载明的金额为2500000元。2011年6月29日,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刘维志作为桃源时代新城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承包施工。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刘维志曾因工程款的支付与大地公司发生争议。2013年1月29日,大地公司出具证明,称刘维志承包上述工程所需保证金由冯郝斌提供,郭国甫担保并由郭国甫转交。实际收到2395000元,并已向刘维志出具上述款项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郝斌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冯郝斌与刘维志、伟志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冯郝斌与郭国甫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2500000是否实际支付问题。冯郝斌及郭国甫提交的证据证明,冯郝斌通过向郭国甫转款1395000元,并向郭国甫借款1000000元,合计2395000元,由郭国甫转交给大地公司。该款用于支付刘维志以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由大地公司发包的桃源时代新城项目质保金。大地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刘维志出具了收据,据此冯郝斌虽未将借款直接交给刘维志、伟志公司,但替刘维志交纳了质保金,故本案中存在借款事实。刘维志,伟志公司关于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刘维志主张其履行的是伟志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借款合同显示刘维志,伟志公司均为共同借款人,结合相关证据显示,刘维志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的利息等综合费用问题,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六条有相应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也未约定违约金、补偿金、催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具体支付标准。冯郝斌主张借款中的一笔1500000元与通过银行转款的部分1395000元的差额105000元系预先扣除的以月息3分5厘计算的2个月的利息。刘维志在2012年1月9日出具的对帐付款通知书载明有“此款已扣除以前刘维志、郭国甫支付的利息”,能够证明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且利息予先扣除的事实。预先扣除利息的,应按实际出借数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冯郝斌主张预先扣除利息两个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按3个月计算。每月35000元,以2395000元为基数,月息为1.46%,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1年6月24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间比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期间顺延一天,因借据出具在后,应以此借据为准。故利息应自2011年6月24日起算。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10月12日,应以239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6%计算的利息为129378元。2011年10月12日郭国甫替刘维志还本金100000元,故刘维志、伟志公司欠本金总额为2295000元。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31日,以229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6%计算的利息为427773元。综上,截止2012年10月31日,刘维志、伟志公司欠付冯郝斌借款利息合计为545534元。冯郝斌所诉综合费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刘维志、伟志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郭国甫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郭国甫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就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维志、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冯郝斌借款本金2295000元,支付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557151元,并支付以229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6%计算的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郭国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国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维志、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冯郝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7.5元,保全费5000元,冯郝斌负担7921.5元,刘维志、伟志公司、郭国甫负担30876元。 宣判后,刘维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2395000元从未给付给刘维志或者伟志公司,而只是在郭国甫和冯郝斌两人之间流转,原审法院判令刘维志偿还冯郝斌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无论是伟志公司与冯郝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是伟志公司出具的借据,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以推定方式判令刘维志按照月息1.46%的标准向冯郝斌偿还利息于法无据。3、刘维志系伟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有劳务公司才有资格承揽劳务工程,刘维志个人不具备承揽劳务工程的资格。因此,即便刘维志为劳务施工向外借款,也是代表伟志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便本案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也应由伟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不能判令刘维志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认定刘维志与伟志公司为冯郝斌的共同债务人于法无据。4、大地公司是否实际收到郭国甫或者冯郝斌缴纳的25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均属本案重要事实,该公司也是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担保人。因此,原审未追加大地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冯郝斌对刘维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郝斌答辩称:1、郭国甫告诉冯郝斌,刘维志所干的工程遇到了资金困难,经过冯郝斌、刘维志、郭国甫三人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用途很明确是为了工程建设。为了资金的安全,经过刘维志、伟志公司、郭国甫的同意,冯郝斌把借款支付给了郭国甫,再由郭国甫转给刘维志。之后,刘维志及伟志公司为冯郝斌出具了借据。2012年1月9日,刘维志还在对账付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刘维志及伟志公司借冯郝斌的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借这么多的钱,冯郝斌不可能不要利息。对应该支付的利息,扣除利息是冯郝斌本人写的,刘维志签的字。故原判认定应支付利息是有法律事实依据的。3、对是否追加大地公司问题。冯郝斌是一审的原告,有不诉该公司的权利。且该公司没有签字,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不应该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国甫答辩称:上诉请求没有提到郭国甫相应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也没有提到郭国甫,刘维志的上诉与郭国甫关系不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伟志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签过。公司没有得到钱,不应该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维志、伟志公司向冯郝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涉案款项的用途,合同明确约定是为工程建设。该款用于支付刘维志以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由大地公司发包的桃源时代新城项目质保金。大地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刘维志出具了收据,据此,冯郝斌虽未将借款直接交给刘维志、伟志公司,但替刘维志交纳了质保金。二审中,刘维志也承认其持有大地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该收据应为刘维志对大地公司的债权凭证。刘维志虽称是其自己向大地公司所交纳的质保金,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的一系列证据均证明了刘维志、伟志公司向冯郝斌借款的事实。故刘维志称其未得到借款,不应该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维志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不应该支持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刘维志出具的对帐付款通知书载明有“此款已扣除以前刘维志、郭国甫支付的利息”,能够证明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追加大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该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冯郝斌有选择不诉该公司的权利,故一审对此并无程序不当之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6元,由上诉人刘维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