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保珍与被告泌阳县邮政局羊册镇邮政支局、泌阳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5:36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203号 |
原告苏保珍,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邮政局羊册镇邮政支局,机构代码:79574307-7,位于泌阳县羊册镇。 被告泌阳县邮政局,机构代码:70673319-3,位于泌阳县行政路中段。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机构代码:67165336-0,位于泌阳县车站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保珍与被告泌阳县邮政局羊册镇邮政支局、泌阳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保珍诉称,原告以苏保珍名义在泌阳县羊册邮政支局开户办理邮政储蓄卡,2011年8月14日,邮政储蓄卡上5000元存款被人以苏付珍名义签字取走;原告认为银行实行实名制存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存款5000元被人以苏付珍名义取走,原告找到被告泌阳县羊册邮政支局理论,其工作人员认为是原告取走,原告认为所造成损失泌阳县羊册邮政支局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泌阳县羊册邮政支局并无吸储业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泌阳县羊册邮政支局赔偿原告5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泌阳县邮政局羊册镇邮政支局、泌阳县邮政局辩称,原告将泌阳县邮政局羊册镇邮政支局、泌阳县邮政局列为共同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为:1,泌阳县邮政局羊册支局为泌阳县邮政局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提交证据表明,原告与之订立储蓄合同的机构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羊册镇营业所,而非泌阳县邮政局羊册支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泌阳的分支机构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泌阳县支行。泌阳县邮政局依法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下级机构泌阳县邮政局羊册支局当然也不具备金融业务资格。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羊册镇营业所经中国银监会驻马店监管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授权,其从事金融业务属于合法经营行为。因此追加泌阳县邮政局为被告主体错误;3,原告请求的损失,由于被告泌阳县邮政局羊册镇邮政支局、泌阳县邮政局主体错误,被告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辩称,本案中原告苏保珍曾用名苏付珍,在2011年8月14日原告提交明细凭单上多次发生的存取款业务,回单上有余额,原告苏保珍应当发现钱少事实,可以理解为苏保珍钱被他人取走的事实不存在;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泌阳县羊册镇营业所开户(办理有存折和绿卡,绿卡和存折通用),存折账户为“605113105200454620”,绿卡账户为“6221885111013038899”;原告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显示“户名苏保珍,身份证号码为:412822196703293485,但手写部分户名为苏付珍,本人审核签名也为苏付珍,卡号为:6221885111013038899”,并且银行提供有苏保珍的身份证复印件。 另查明,苏保珍曾用名苏付珍。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为诉讼当事人;泌阳县邮政局羊册镇邮政支局系泌阳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客户本人办理单笔交易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现金业务的,应该对客户的有效实名证件进行核实;并进行联网核查客户身份信息,打印核查结果;他人代理客户办理业务的,当交易额达到单笔5万元以上的,应核实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实名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并进行联网核查确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信息,打印核查结果,本案中交易额为5000元,取款人只要正确提供密码就可以取到现金,而无义务核实取款人的身份,更何况银行在支付该笔存款时要求取款人提交了身份证明,当时取款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就是原告苏保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案中银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储蓄业务,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发现疏漏之处;而本案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疏漏之处,对于原告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分行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保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 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海 鲁 审 判 员 张 克 陪 审 员 杨 恒 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聪 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