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井海洋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8:11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68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海洋,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海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0点多,被告人井海洋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印桥北处时与人发生纠纷,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井海洋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7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井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井海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0点多,被告人井海洋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印桥北时,与骑自行车的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受伤,自行车受损。随后,井海洋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井海洋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75mg/100ml。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井海洋与被害人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XX经济损失3000元,已经履行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井海洋供述,2013年5月24日8点多,他骑着摩托车走到龙口镇张吴庄的超市门口,自己买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喝了酒后,他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印桥北时,与骑自行车的老头发生交通事故,把自行车撞翻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2013年5月24日10点多,他骑自行车到龙口镇赶集回家,他骑着自行车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印桥北100多米处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把他和自行车都撞翻了,把他撞伤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警察问那人叫井海洋,说是喝酒了。把他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 3、证人吴XX证言,2013年5月24日8点多,井海洋到他超市里,买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喝了酒后,骑着摩托车走了。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井海洋的身份和年龄; (2)酒精测试单,记载了井海洋在2013年5月24日11时36分,酒精测试为193mg/100ml。 (3)到案证明,记载了被告人井海洋经抓获归案的情况。 5、鉴定结论 周口市公安局编号13-000174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井海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5mg/100ml。 7、视听资料证明了给井海洋抽取血样鉴定的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海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井海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海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赵 广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