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忠昆与被告孙海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7:55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582号 |
原告王忠昆,又名王中坤,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海娟,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王忠昆与被告孙海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昆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2月5日生育儿子王崇。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致使双方经常生气打骂,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尽孝道,甚至对原告母亲还有虐待行为。无奈原告曾于2011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人劝说后申请撤诉,(2011)泌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但被告并未悔改,自2009年携带家中资财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孙海娟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2月5日生育儿子王崇(现已成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于2011年7月1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1)泌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赵洼村委证明和付明中、王玉坡的证人证言均显示:2009年秋,原、被告二人打架生气后,被告至今未归已达四年之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泌阳县药厂附近房屋一套(120平方,未装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所在村委证明和两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孙海娟自2009年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崇年满十八周岁,现已成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自行决定跟随原被告任何一方共同生活,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缺席,且原告在庭审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真实性,财产部分无法核实,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忠昆与被告孙海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忠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 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海 鲁 审 判 员 张 克 陪 审 员 杨 恒 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聪 聪 |
